- 【发布单位】作者: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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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4-10-20 10: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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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进一步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确保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司法部负责人就修订《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以下简称中政委5号文件)精神,正确实施修改后的刑事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司法部对2003年4月2日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执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全面准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司法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修订《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司法部2003年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自实施以来,对规范全国监狱管理机关依法提请减刑、假释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减刑、假释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对其进行修改。一是中央就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减刑、假释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程序。2014年1月,中政委5号文件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了严格规范,明确要求“两院三部”要根据中政委5号文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确保中政委5号文件切实得到执行。二是减刑、假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以及中政委5号文件等一系列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央政策文件的颁布实施,对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办理程序和报送材料的内容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亟需对我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新的工作要求。三是减刑、假释工作实践出现了新变化。一方面,深化狱务公开和实行办案责任制是强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必然要求,需要对如何公开、公开内容、执法档案管理等环节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和中政委5号文件均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由以前收到裁定书副本之后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对提请、审理、裁定全过程的同步监督,在监狱提请环节如何配合、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为此,司法部开展了扎实的调研工作。根据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政委5号文件的要求,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司法部作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目前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修订《规定》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减刑、假释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重要部署,对于进一步严格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修订《规定》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开公平公正。修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健全制度机制。《规定》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着严格执法、堵塞漏洞的要求,尽可能严密、科学地设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和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的各个环节,进一步健全完善监狱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机制。(二)严格规范提请。《规定》严格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重点规范监狱提请和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的环节,进一步严格适用条件,严格审核程序,确保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三)强化法律监督。《规定》明确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各个环节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确保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记者: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答: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实现刑事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关于减刑条件,根据《刑法》第78条和《监狱法》第29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关于假释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监狱对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实行“五审核”和“一公示”:“五审核”即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一公示”是指在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之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名单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经过上述程序之后提请罪犯服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监狱提请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经过“五审核”和“一公示”后,还需呈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记者:此次修订如何从审核环节进一步严格规范提请减刑、假释工作?
答:此次修订,在明确“五审核”环节职责的基础上,对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三个环节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规范了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集体研究环节。减刑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行为,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应当在充分听取基层民警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罪犯服刑改造表现提出。因此,此次修订规定了以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的方式,在充分听取人民警察意见的基础上,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结合罪犯日常服刑改造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二是修改完善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制度。一方面要求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原《规定》只要求监狱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是否应当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没有明确规定。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程序,强化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的审查把关职责,修订后的《规定》要求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也要相应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另一方面增加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鉴于罪犯的劳动改造情况是评估罪犯改造情况的重要方面,政工部门对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规定》对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做了相应调整,将劳动改造、政工部门负责人列为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相应地评审委员会成员最低人数由原来的7人变成9人。三是强化了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是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重要部门,为了贯彻落实中政委5号文件精神,强化办案责任,《规定》对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方面明确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事项主要包括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等。另一方面将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情形分为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提请条件以及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三种情形: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记者:在强化执法办案人员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中政委5号文件规定对减刑、假释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司法人员,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执法司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为此,《规定》在总则明确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在分则的不同条文里,明确细化了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监狱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等各执法办案环节的职责。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负责收集、整理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呈报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完整性、程序合法性负审核甄别责任;监狱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负责;监狱长办公会成员对本监狱研究提请减刑、假释决定负责;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对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完整性、程序合法性负审核甄别责任;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评审委员会审核结果负责;监狱管理局局长和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成员对本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决定负责。
为了确保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规定落到实处,《规定》明确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会议、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的记录和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所提交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
记者:提请减刑、假释报送材料作了哪方面的修改?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和中政委5号文件的要求,《规定》在原报送材料基础上增加了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执行通知书。对提请罪犯假释的,要求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根据《规定》,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还应当同时提交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记者:此次修订对于公示提出了什么要求?
答:根据刑事法律和中政委5号文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公示内容,要求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另一方面为提高减刑、假释办理工作效率,参照人民法院公示的时间要求,将提请减刑、假释公示期限调整为5个工作日。同时要求在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记者: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作了哪些特别规定?
答:职务犯罪罪犯同样适用其它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同时,根据中政委5号文件关于严格规范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精神,司法部已经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后,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向司法部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后,由监狱向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报请备案审查。鉴此,《规定》对职务犯罪罪犯的备查审查作了指向性规定,要求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记者:监狱如何接受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
答: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监狱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是在评审环节,规定了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二是在审议环节,规定了监狱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移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三是在提请环节,规定了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记者: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推动《规定》的贯彻实施?
答: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规定》是全国监狱系统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治权威、有效惩罚和改造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充分认识《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司法部将举办全国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培训班,对贯彻落实《规定》进行专题培训。各地要把《规定》作为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及时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政策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科学合理地安排好培训计划和师资力量,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培训。尤其要让从事刑罚执行工作的警察通过原原本本学习《规定》,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内容和执法要求,达到应知应会、熟练运用,真正学懂、吃透,在监狱执法实践中用准、用好,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与水平,确保规定的正确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关心和重视。要积极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规定》切实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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