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范晓林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7-02-10 17:17:14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扬子晚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精神赡养”立法还得加快推进-委员建议明确义务主体,儿媳和女婿也要“常回家看看”
近年来,有两类现象频频见诸报端:一是老年人因为孤独而通过拨打110找民警“陪聊”。二是老年人将自己的子女告上法庭,让子女“常回家看看”。省政协委员、九三学社江苏省直综合委员会主委沈永明提案建言,应尽快在我省推行精神赡养立法。
我国空巢老人占四成多
沈永明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家庭规模趋于小型化,其中,独居老人占老年人总数的近一成,空巢老人占四成多。以江苏省最新统计的1579万老年人计算,我省独居老人数高达157.9万,空巢老人数高达661.6万。按照这样的速度预测,在未来的10年里,我国“空巢家庭”将成为老年人甚至中年人的家庭主要形式,所占比例可能达到 90%以上。“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将成为很多老年人寂寥生活的真实写照。
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家庭、社会和政府用各种方式(物质的、精神的)去满足老年人的合理正当的精神需求,使老年人保持持续完好的精神状态,促进社会协调发展。从严格意义上讲,精神赡养的行动主体不仅仅是家庭,还包括社会和政府。
沈永明表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有相关规定,我省也有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保护条例》,但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标准和内容、履行方式也不明确。
儿媳女婿也要“常回家”
沈永明建议,在立法形式上,宜采用一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相结合,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其次,设立列举性条款规定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应当增加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主要为:1、儿媳和女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也有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然法律允许儿媳和女婿继承老人财产的权利,那么他们也应当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包括精神赡养。2、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应满足被抚养人的精神需求,维护精神权益,承担精神赡养义务。
沈永明还建议可以向欧洲一些国家学习,明确赡养人对老年人“经常看望或问候”的周期。对于“看望或问候”,也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最佳的履行方式,可以是面对面的看望,也可以是电话、短信、书信以及视频聊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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