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郑维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7-03-04 10:02:2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应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
当前我国禁毒形势十分严峻,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每年都以6位数以上增加。随着吸毒人群的不断扩大,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吸毒人群也在不断扩大。而当前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现行模式对毒驾行为无法起到有效的抑制和预防作用,毒驾行为屡禁不止、屡禁不力的后果是毒驾导致的恶性交通肇事事故层出不穷,毒驾已经逐步成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一个普遍性、多发性问题,刑法规制已经是有效抑制和预防毒驾的唯一有效选择。刑法作为保持社会正常秩序的最有力手段,应将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重大犯罪行为尽可能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中来。“危险驾驶罪”的出现就是我国刑事立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典型案例。“酒驾”入罪以及“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都是我国刑事立法顺应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直接体现。这使得“毒驾”入罪有了坚实的现实依据与立法基础。由于“毒驾行为”越来越猖獗,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显。“毒驾”入罪顺乎民意,合乎民心,是与社会发展规律相符的,弥补了刑法的滞后性。
建议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进行定罪处罚。单独增加“毒驾罪”有其不足之处。毒驾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因此应当将毒驾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倘若将毒驾行为单独规定为“毒驾罪”,那么就是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一种分离认定,此时对于那些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严重疲劳驾驶行为、明知已达报废或无牌照的机动车辆驾驶行为、严重超载行为等其他与上述危险性质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不被认定为犯罪,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是不够科学的。对于毒驾行为和上述其他行为与现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醉驾和追逐竞驶的飙车行为都具备侵犯道路公共安全的特点,因此对于将毒驾行为单独规定为“毒驾罪”而不考虑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是不具有科学性的。根据我国现在的有关刑事立法,结合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规制毒驾行为的刑事立法经验,从吸食毒品后与饮酒后驾驶人员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比较,两者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其吸食毒品后驾驶员的精神状态甚至比酒驾者的精神状态更差,在此种状态下更易发生交通事故。
现行刑法对醉驾驾驶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对醉驾行为的规制方法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扩充危险驾驶罪中所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具体条文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随着愈演愈烈的“毒驾”案件的出现,“毒驾”的危害逐渐凸显,现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危害公共道路交通的安全问题。“毒驾”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于毒驾行为却没有很好的规制,对于将毒驾入刑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我们对此应理性的认识、充分的重视,积极地寻求立法完善的对策,以便更好地规制此类行为,保障社会公共的安全。希望通过运用刑法手段规制此种行为,遏制此类案件的发展趋势,将刑法的预防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和谐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作者系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忠信镇党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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