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万紫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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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04-28 10: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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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三次修改 聚焦制度创新-——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4月27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与会人员表示修改刑事诉讼法刻不容缓,并充分讨论了草案中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等问题。
■小修改意义大及时填空补缺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分别于1996年和2012年做了两次较大的修改,此次修改,草案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表示“内容虽然不多,但是意义很大”。他认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精神,贯彻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所以虽然改的内容不多,但是涉及的都是重大问题,很重要。
“我感到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体现了宪法修正案的精神,体现了与监察法、律师法、公证法和正在审议的人民陪审员法的紧密衔接。集中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速裁程序等内容,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我相信,通过审议能够修改得更好。”王东明说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玉波也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意义重大,有关修改内容体现了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的要求,体现了改革实践的成果和进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季幸指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个制度是以前没有过的。此外,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制度以前只是试点。”他认为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十九大的精神,体现了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贺一诚认为这次修改的条文填补了有关刑事缺席审判条文与监察法的配合,以及对速裁程序及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这是很重要的,可以解决很多司法案件积压问题,所以我完全赞成。”他说道。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增加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条款、速裁程序的条款、刑事缺席审判的条款,我认为都是非常及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培林认为草案根据我国国情,特别是实践发展的需要作出了重大修改,针对性非常强。
■聚焦制度创设
热议缺席审判程序
“这次的修正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创设任务,即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分组审议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信春鹰说道。
此次,草案增加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与会人员对此展开了热议。
信春鹰认为,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一个直接动因就是国际追逃追赃,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限于此。她建议有关部门能够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做通盘研究,不仅仅针对追逃追赃,还包括因刑事犯罪人死亡、重病等不能出庭的多种情况。
她指出追逃追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和一般的缺席审判对象相比有特殊性,比如潜逃境外的人不是没有能力,而是拒不回来。
针对草案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信春鹰表示,此项规定是辩护权的通行规则。但对于规定中提及“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她指出:“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法律有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专门规定,哪些人、哪些案件可以申请国家法律援助,可以申请国家法律援助的案件一般都是以国家或者政府机关为义务方的,比如请求国家赔偿,或因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等等。”
“涉及追逃追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他不出席审判不是因为没钱、没有能力,而是为了逃避管辖。无论如何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社会公平的底线。”信春鹰说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飞表示赞同增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但他指出这里面有几个概念建议还要进一步斟酌。
“一是确实逃往国外又能查明他在国外还存活,这是一种情况;二是草案修改以后,形成的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我觉得这是两个概念。到底缺席审判怎么来确定,有关条文内在逻辑关系还需要再梳理一下。”李飞说道。
■与监察法相衔接
时间顺序需明晰
此次修改,草案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
草案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此,李飞指出,这里面有个时间重叠问题。“按照刚通过的监察法,国家监察机关对有法定情形的可以留置,时间是三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三个月。留置的时候,规定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我理解由公安机关配合,可能要在看守所或者类似的地方进行留置,因为它要和其后提起诉讼的程序衔接起来。但是按草案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不是一留置,检察机关就先行拘留了,并随即解除留置措施,那么这个留置措施还有没有?是不是被先行拘留给取代了?”
李飞认为这款的表述不太清楚。“我认为应该先采取留置措施,其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才能先行拘留,然后再批捕。这条规定还要再写清楚一点。”
同样,贺一诚也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建议:“建议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加上移交的定义,因监察机关完成留置措施程序后才移交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方可以进行拘留。”
他表示,如果单独看草案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不看第一款,很容易混淆。
“加上‘移交’就比较清晰了,不然会感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罪犯先行拘留,留置措施取消了,程序应该是移交给检察院后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但问题是在留置期间并没有行使拘留的情况,移交到检察院才可以进行拘留。”贺一诚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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