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冼小堤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8-12-28 11:07:3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问诊侵权痛点 辨析疑难杂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
12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结合社会热点事件,充分表达了切实可行的修改、完善建议。
聚焦医疗、校园两大社会痛点
医患纠纷和校园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的痛点。近年来,公众越来越关注院方、校方的权益保障情况,冯军委员对此表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要更多考虑保障学校、医院履行公共责任与平衡个人民事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防止民事权利的滥用。”他建议区分学校、医院的救助责任和侵权责任,提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和医院实际承担的是救助责任,不是以过错为前提的侵权责任。
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九十六条提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名委员、代表认为,各地医疗水平存在差异,该条款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乃依木·亚森委员建议在“当时”后面加上“当地”,改为“未尽到与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删掉第一千零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他指出,这条规定是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的要求,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对“不必要检查是否都构成侵权”引发争议。“如果必须将该条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建议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及法律后果、规则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作出相应规定。”曹建明副委员长补充道。
对于草案二审稿新增的“自甘风险”规则,陈福利委员提醒应注意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活动的情况,同时要与第九百七十四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条款做好衔接。
针对这些年陆续曝光的校园恶性暴力事件,张平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七十四条对校园暴力的消除和制止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他建议侵权责任编应该增加对校园暴力的表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应该追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惩戒。罗保铭委员建议明确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细化教育机构因侵权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免责的情况。
建议草案充分结合社会热点事件
周敏委员指出,草案二审稿应慎重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她认为,家政服务中,不仅是接受劳务一方获得了利益,提供劳务一方也获得了利益(报酬)。如果过度地加重一方的利益,有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太好的效果。
近年,“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时有发生,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五十七条拟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此,郑功成委员提出把“可以”改为“应当”,真正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周光权委员认为,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对年龄、生前收入、抚养等特殊情况,还可以做额外的考虑。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高空抛物”如何追责、赔偿问题,分组审议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很多建议和意见。刘季幸委员表示,为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不出加害人的情况下,建议由国家或物业公司来赔偿,而不由业主共同分担。周光权委员亦建议,应考虑把第一责任落到物业头上,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有机衔接。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部分中,乃依木·亚森委员建议删除“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中的“违反管理规定”这部分。他指出,目前针对动物的管理规定并不多,当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责任人不应当以没有动物管理规定为前提,而重点是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
进一步完善法条衔接、范围界定等内容
侵权责任编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如何衔接,是委员和代表最关心的问题之一。韩梅委员认为,侵权责任编应当就产品责任作出集中规定,而不宜将产品责任制度的部分重要内容继续置于产品质量法之中。郭军委员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四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持一致性。
对于草案二审稿未细化多个条款的范围、界定问题,庞丽娟委员认为,“自甘风险”规则中有必要列举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的主要类别。陈海仪代表提出,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界定。马志武委员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增加对网约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和无人驾驶的规定。
吕薇委员指出,草案二审稿对网络侵权责任条款基本上是参照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企业的规定,即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侵权责任编针对所有民事网络侵权,涉及到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等,适用对象远比电子商务法广,内容也更为丰富,情况也更为复杂”。
曹建明副委员长十分肯定新增的“自助行为”制度,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修改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明确自助行为的适用范围,将“在必要范围内”修改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防止自助行为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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