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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 【发布单位】中央财经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51-04-24
  • 【生效日期】1951-06-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公私合营或私营轮船公司所有轮船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轮船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离岸上船时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下船着陆时为止,包括搭乘轮船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船舶在内。


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轮船,在中途因故停航或改乘轮船公司指定之其他轮船者,在中途停航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船不再随同原船航行者,其保险于下船着陆时起即告失效,但经轮船公司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离岸上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舱位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三收费,由轮船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 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 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 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轮船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 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乙、 失踪者(但因船只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 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应由轮船公司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指定医院或医师及轮船公司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轮船公司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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