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对外贸易部通知发布
一九五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除经交通部会同对外贸易部特准的以外, 只准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和装卸客货。
第三条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由港务机关预先通知海关。
第四条 船舶在港口内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点,由港务机关会同海关指定。
船舶在港口内移泊,须由港务机关征得海关的同意。
第五条 船舶从到港起至离港止,应当受海关的监管。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检查。
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暂时离港,来不及向海关申报的时候,可以先行离港;但是回港后,必须立即由船长向海关报明离港的原因和情况。
第六条 船舶装卸货物、旅客行李、国际邮袋和其他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船舶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七条 船舶进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格式略)和下列文件:
(一) 进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没有进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略);
(四) 船员清单一份;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除在第一个港口外,到达其余港口的时候,可以免交船舶进口报告书和上述(三)两项所列的单据。
第八条 船舶申请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其他港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下列文件:(一) 出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出境旅客清单一份(没有出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清单一份(没有更动的免交);
(四) 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见本办法第十八条);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九条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船长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的海关。船舶在我国各个港口间航行途中不准驶往外国。
第十条 船舶到港后,在海关检查船舶和船员行李物品完毕以前,船员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船。
船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上下船,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一条 海关检查船舶的时候,船长应当指派人员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船上的房间、仓室和储存处所,海关认为必须开拆船上可能藏匿私货部分的时候,船长应当立即照办。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的时候,有关船员应当根据海关的需要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海关检查船舶完毕,船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在海关检查到港船舶完毕以前和检查离港船舶完毕以后,除参加检查船舶的人员和引水人员以外,其他人没有经过海关许可,不准上船。
第十三条 离港船舶,经海关同意放行后,港务机关才应当准许船舶出口.
第三章 船用燃料、物料、货币、金银的监管
第十四条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间,
如果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加封;船长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十五条 船舶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关填交清单一份(添装饮食用品可以口头申报),由海关核查放行。
第十六条 外轮之间或者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之间申请相互调拨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十七条 船舶借支的人民币,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携带上项人民币上船的时候,向海关送交“借支人民币清单”一份。
船舶、船员以外币、金银兑换人民币,应当向海关报明,并且交验银行的兑换单。
第十八条 船舶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另一港口以前,船长应当编制“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送交海关查核(没有借支和兑换人民币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开往外国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应当在海关监管下,由船方交给他的代理人,不准携带出境;如果船舶是开往我国另一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可以由船长或者船员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购买的燃料、物料,应当在船舶备用物品清单上填报,并且把港务机关核准购买上项燃料、物料的文件连同有关的发票,送交海关核查。
船舶在国内添装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关,在必要的时候,根据船上的记录进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携带人民币,预备在我国沿海口岸使用的时候,应当向出口地海关报明,由海关将人民币加封后交由船长负责保管,于下次进口的时候,报请进口地海关核查。
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第四章 货物的报关、查验和放行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运到港口的时候或者以前,把进口许可证件连同提货单、发票送交海关。
出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船以前,把出口许可证件连同装货单送交海关。
对于法定商检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商检机关的有关规定交验证件。
出口货物如果有退关的情事,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报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受海关的查验。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开拆和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应当按照装货单、提货单分清每批货物,并且正确计算件数。
海关可以随时查核船方与港务机关的理货记录。如果发现货物混乱或者件数不清,船方和港务机关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立即设法清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船舶起卸货物完毕,港务机关应当将他们和船方编制的交接货物证件副本一份送交海关;如果货物有多、短、破损的情事,还应将编制的有关记录副本一份送交海关。
第二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或者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机关、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和船方才可以交付、提运或者装船。
第五章 船舶垫仓、压仓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船舶起卸垫仓、压仓物品(已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除外),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报明复运出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海关凭进口时申报的清单核放;对不复运出口的垫仓、压仓物品,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海关办清进口手续。逾期没有复运出口或者办清进口手续的,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搬运、保管等费用后,全部上交国库。
船长声明放弃的垫仓、压仓物品和扫仓地脚,可以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由接受单位口头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后,由接受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添装垫仓、 压仓物品, 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对于需要复运进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加填清单一份,经海关签证后发还。
上述复运进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从海关签证之日起一年内复运进口,由进口地海关凭原签证的清单核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船舶如果遇险或者因为其他不可抗力的情事,不能驶抵设关港口而在其他地点停靠的时候,必须报告当地港务机关或者人民委员会,由他们代海关进行监管并且通知最近的海关,必要的时候,海关可以派人执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来自或者开往香港、澳门地区登记吨位在300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5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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