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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 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发布文号】(63)公发(厅)523号等
  • 【发布日期】1963-07-22
  • 【生效日期】1963-07-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 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
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63)法研字第93号,高检发
(63)24号,(63)公发(厅)523号)

黑龙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黑龙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死缓罪犯期满以后的处理程序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以后,有必要执行死刑时,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公安厅(局)提请本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死刑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他以前尚有另外的严重罪恶,依法需处死刑的,应不待其缓期二年期满,即按原判执行死刑。这类案件的处理程序,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移送本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然后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应按前项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和徒刑犯人或其他人共同犯罪的集团案件,应当作为新案,按照公、检、法的程序,与同案犯一并处理。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以后,需再缓期一年时,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公安厅(局)提请本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再缓期一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三、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以后,可减刑,其处理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和一九六三年四月十六日“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过去有关死缓罪犯二年期满以后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的规定,与本批复不一致的,应按本批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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