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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 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
  • 【发布文号】(63)中劳配字455号等
  • 【发布日期】1963-11-04
  • 【生效日期】1963-11-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 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
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年11月4日(63)法研字第151号,
(63)公发(劳)803号,(63)内人干二字
第292号,(63)中劳配字45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劳调李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
根据国务院“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

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
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但是,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来罪行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对他们要加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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