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发布文号】(64)公发(劳)字第323号等
- 【发布日期】1964-05-30
- 【生效日期】1964-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64)法研字第53号,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64)高检发字第20号,(64)公发(劳)字第323号)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的,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减为有期徒刑的计算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今后一律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数一律不得折抵。但过去已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并按当时的规定计算了刑期的,可不必再作变动。
二、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过去已经裁定减为有期徒刑,而裁定书未具体注明刑期起止日期的,现在不必再按当时的规定计算刑期,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处理。但这类罪犯,如果在劳改中改造的好,可以经过裁定,再次适当减刑后提前释放。
三、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确实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只是过去由于工作上的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现在处理予以减刑时,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计算刑期。但对这类罪犯在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地多减一点,以利于对犯人的改造工作。今后,劳改机关、公安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更应切实按照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第三项规定,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对无期徒刑罪犯,也应按照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时地对应减刑的无期徒刑罪犯予以处理。
四、在实行这一规定后,过去有关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办法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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