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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 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 【发布文号】[80]劳总计75号等
  • 【发布日期】1980-03-29
  • 【生效日期】1980-03-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 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
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1980年3月29日<80>法研字第6号,<80>
公发(劳)61号,<80>民城28号,
<80>劳总计75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民政、劳动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1978>78号文件的规定,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成绩很大、深得党心民心。但善后安置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对一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人,安置不落实,来信来访的人很多,他们反映:“平反前还有生活出路,平反后倒无法生活了。”这是不符合我们党的政策的。为了把党的政策落到实处,请各地按照中央<1979>96号文件的精神,对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人员的安置和户口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释放的人中(包括已经留场就业的),原来没有工作,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有劳动能力,社会上安置有困难的,本人愿意在劳改单位工作,可作为国家正式工人安置在劳改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劳改部门按实际安置人数汇总告省、市、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年终予以承认。

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由捕前户口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已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本人愿意继续留在劳改单位,由劳改单位发给适当生活费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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