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
(试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3年2月1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现就执行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七十八条关于拘留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 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时,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 人民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作出《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带被褥,并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用。
(三) 公安机关可以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内看管,但不要将他们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看管。
(四) 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后,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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