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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