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 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
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1983年5月26日(83)高检一厅字第1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
三月二十九<1983>桂检刑字第14号文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 刑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公安部公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 二条的规定, 刑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中所指的枪支,应包括火药枪在内。非法制造火药枪,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
在一九八0年六月全国刑事检察会议文件中,有关对非法制造、贩运、买卖枪支的解答,认为不包括猎枪和体育运动枪,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公布以前的有关规定草拟的,现已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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