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半工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半工
(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
《关于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历、工资等问题的请示》,业经国务院审定同意,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三年十月起执行。
历、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八日)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
历、工资等问题的请示
一九六六年以前,根据中央关于实行“两种劳动制度,两种教育制度”的指示,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有关部、委、局,新建或在原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普通中学基础上改办了一批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含中师,下同)。这些学校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个别学校招高中毕业生),学制一、二、三、四年。一九六八年,按照中发〔68〕94号《关于一九六七年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半读学校毕业生分配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半工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了分配,绝大部分当了工人。
据了解,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多数表现较好,多年来发挥着积极作用,有的已成为工商企业生产、技术、管理的一支重要力量。最近几年,由于评定技术职称等都讲学历,而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未被社会所承认,少数毕业生的工资还低于现行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水平。为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对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历、工资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学历问题:
(1)一九六六年以前,凡经省、市、自治区,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省(市、自治区)授权有关部门或专设机构批准,新建或由其它学校改办的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按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招收初中毕业生或相当初中毕业生文化水平的学生,学制三年以上,或招收高中毕业生单独编班,学制二年以上,采用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材或相当此种水平的教材,学习期满毕业的学生,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可按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对待。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如学制一、二年的学校的毕业生,或学校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按中发〔67〕156号通知规定,当时已转为徒工、正式工没有毕业的学生,则不能按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对待。对前一类已经毕业的学生,仍维持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对没有毕业的学生是否算原学校肄业学历,由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决定。
(2)承认其毕业生具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的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改制前的在校学生(规定不列入半工(农)半读学生除外),无论是随同改制后招收的学生一起编班学习,还是按原班级学习毕业的,一律视同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承认其学历,改制前已经毕业的均不在此列。
(3)哪些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符合上述条件,及其毕业学员可以承认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的审定工作,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的教育部门负责。
二、关于工资待遇问题:
凡按上述规定承认学历的毕业生,可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规定,给予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待遇。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现行工资额低于行政二十四级的,可以增加到行政二十四级的工资额。高于或等于的不动。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未被承认学历的人员,仍维持原工资待遇不变。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参照办理。
三、关于使用问题:
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承认其学历者,仍按当时办学的宗旨,即既可以当工人、农民,也可以当干部的原则,不涉及本人目前工作重新调整、安排问题。
四、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善后处理工作,原则上中央部门举办的学校由中央部门办理;地方举办的学校由地方办理。包括复审、核对原来学校,并按原学校名称补发学生毕业证书等事宜。
五、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有关部委,根据本意见的原则精神,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加外,中央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举办的半工(农)半读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学历、工资问题,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当时办学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文精神,自行研究解决。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