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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 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3-12-03
  • 【生效日期】1983-1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 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
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1983年12月3日)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41号文《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时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体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七、有关审批有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的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它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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