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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 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 【发布日期】1984-05-31
  • 【生效日期】1984-05-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 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
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1984年5月31日)

一、关于简单加工和复杂加工的界限以及管理问题。(84)署货字第56号文件主要系指进料加工而言。因此,对为达到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而需先行将物料运至境外加工的,可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只要经境外加工的物料运回后,再加工成品出口的,均可按我署(84)署货字第56号通知第二项规定办理。上述货物于出、进口时,可凭省级对外贸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对于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进口时如何核定完税价格问题,经再次研究,现规定如下:上述货物,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如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以加工货物复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加工时该同一货物的进口完税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如上述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难以确定,可参考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估价征税。至于进口税率,可按实际复进口的货物来确定。以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省华侨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委托港方运出甜菊叶到日本加工成甜菊精也按上述原则估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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