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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4-09-18
  • 【生效日期】1984-09-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4年9月18日)

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的几个问题,向本院请示。现提出我们的意见,请转告该院。
(一)王威在1980年去美国,1984年上半年办了移民手续,定居美国。人民法院应查明其是否变更了国籍。如他是华侨,则此案应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二十条规定,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他已变更了国籍,则此案应作为涉外案件而由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王威从美国寄来的起诉书是否须经公证、认证, 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人民法院经过查证,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可怀疑,可径予立案受理。如人民法院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有怀疑,可以通知王威,令其提出经过公证、认证的起诉书。
(三)王威定居美国,如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应告知其在国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对离婚诉讼的书面意见。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如由王威从美国寄交人民法院,应经过公证、认证。至于人民法院向王威送达诉讼文书,则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四)收取诉讼费用问题。本案如非涉外案件,则应按照国内离婚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如是涉外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内离婚案件同样的收费标准收取;如王威国籍所属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可按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对等原则对待。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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