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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01-15
  • 【生效日期】1985-0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5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大连、秦皇岛、烟台、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海南行政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银行为方便来华旅游者,给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与国外“信用卡”发卡的一些银行(公司)签订了代办“信用卡”业务的协议。由于代办“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现阶段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近期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已出现多起,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这是当前刑事犯罪活动出现的新动向,应引起我有关部门的注意。
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经我院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目前还是可行的,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并将你省、市、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和意见随时报告我院。

件: 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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