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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
  • 【发布日期】1989-04-03
  • 【生效日期】1989-04-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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