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在国外要求优先权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在国外要求优先权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2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重庆、武汉、西安、广州、大连、沈阳、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起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并依据公约的规定,承担国际义务和享受权利。
根据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各成员国之间在商标方面享有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在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在6个月限期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可要求第一次申请日期对任何后来的申请享有优先权。
今后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如需在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再提出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务必向对方提供第一次申请日期的证件。出证手续,由我局办理。
附:“提供优先权证件申请书”书式1份。每件收证明费20元,经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8901560),注明汇款用途。
附: 提供优先权证件申请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厂、公司)申请注册在第_____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上的__________________商标已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现要求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地区)商标优先权请发给提出申请日期的证明。
申请人:_____章戳
地 址:_____
附注:证明费20元 年 月 日汇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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