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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 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 【发布文号】劳人计局(1985)21号
  • 【发布日期】1985-07-10
  • 【生效日期】1985-07-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 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
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7月10日劳人计局(1985)21号)

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 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
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
(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
(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
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
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此项费用,属于企业单位的列入营业外支出――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项目开支。属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列入“其他费用”项目支出。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

三、浙江省规定之一(省委办〔1981〕24号,关于转发《平湖县采取多种形式就地解决精简下放人员困难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对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实行定期生活补助。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的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根据其困难程度,每人每月补助十二至十五元。
经费来源: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干部、职工、公办教师,由县财政拨款给县民政局支付;属于全民所有制工厂、企业、事业(有收入来源的)单位的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支付(原精简单位已撤销或体制变动的,由主管局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补助,或由主管局统一办理,在所属单位分担补助费);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事业单位精简下放的老职工,视企业经济能力,予以适当补助。
(二)有技术专长的精简下放人员,以及全家下放户的一个子女,安排进社办企业工作。

四、浙江省规定之二(82)财事字第003号,浙人字〔1982〕002号,1982年1月4日)
对今后解决精简退职回乡老同志的生活困难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本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精简回乡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老同志,目前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定期补助,一般掌握在每月十二元至十五元左右。
(二)在一九五八年前后因精简机关而退职还乡的上述两个时期入伍的老同志,其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三)经费来源:由原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事业收入中支付,如有不足时,也可在上级核定各单位的年度包干支出预算中酌情补助,列“其他费用”科目报销。原单位已经撤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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