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 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
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3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3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鉴于目前有关外资企业问题尚无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问题,还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目前,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请你们同法院、公安等部门协商解决,待《 外资企业法》公布后,再研究统一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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