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6日
法(经)复〔1985〕5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 商标法实施之日(1983年3月1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 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之日起计算。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商标侵权纠纷案赔偿额计算标准的请示报告
1985年9月17日
(85)赣法经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庭受理一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能提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要求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进行赔偿。庭审中对如何理解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所获得利润"意见不一。应当如何理解,请解释;此外,如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是亏损的,是否还需要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如何计算其赔偿额, 商标法无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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