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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 【发布日期】2003-10-10
  • 【生效日期】2003-10-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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