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发布文号】呼政发〔2005〕60号
- 【发布日期】2005-07-18
- 【生效日期】2005-07-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
(呼政发〔2005〕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国土绿化和生态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进程,保护生态和改善环境,建设文明社会,根据《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草)以及抚育、管护或者其他与国土绿化有关的活动。
国家计划造林、村旁、宅旁、路旁、渠旁植树、庭院绿化和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范畴。
第三条 适龄公民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采种、育苗、整地、栽花、种草、浇灌、抚育、管护、运苗、运水等国土绿化义务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适龄公民因故不能参加义务植树但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于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无偿上交相当于每年应缴绿化费金额的指定籽种或苗木;
(二)种花、铺草坪20―30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10延长米;
(四)幼林抚育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3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应交绿化费标准;
(六)认建、认养绿地3平米或保护古树名木1―3棵。
第四条 国土绿化和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应当纳入公益性事业宣传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纪念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对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活动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国土绿化常识。
第五条 鼓励并倡导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活动。在生日、入学、毕业、入团、入党、参军、退伍、成年和结婚等纪念日,可种植各种纪念树和造各种纪念林。
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的苗木、栽植、管护和交通运具等有关费用,由栽植单位和个人自理。纪念树、纪念林的采伐或特殊需要移植的必须征得当地绿化办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民义务植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顺利开展。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总体规划和城乡绿化一体化的总体要求,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对义务植树进行统筹规划,报上级绿化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应当包括植树地点、面积、规模、树种、单位和期限等内容。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建立义务植树基地,使全民义务植树向制度化、基地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市、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领导小组都要建立不同规模不同层次的义务植树基地。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并将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情况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义务植树基地要精心规划、科学实施,同时抓好试点工作。根据每个单位的适龄人数,在义务植树基地内实行包栽、包活、包管护、包成林的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限期绿化。
义务植树基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树立醒目的永久性标牌,标明义务植树单位、负责人等。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履行植树义务。
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村民(居民)、个体工商户、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口及其它自谋职业者等履行植树义务。
已在居住地履行了植树义务的,应当提供原居住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依据适龄公民人数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方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将任务下达到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年的3月20日前将年度任务以《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义务植树组织单位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登记,上报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规定内容对义务植树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建立检查验收登记卡一式两份,一份由义务植树组织单位存档,作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凭证,一份由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存档管理。
对义务植树成果检查验收合格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上报,接受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核查。对义务植树成果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义务植树组织单位督促相关义务植树人在限期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义务植树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收集义务植树有关资料,包括:
(一)义务植树作业设计(包括审批文件);
(二)检查验收图表、卡片;
(三)年度总结报告等。
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领导小组对义务植树工作进行自查,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义务植树成果检查验收,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义务植树工作进行随机核查。
自查和验收的内容:
(一)义务植树实施方案和施工作业设计;
(二)尽责率、尽责方式、义务植树成活率、整地方式及规格、树种选择及配置、种苗质量、种植密度、栽植时间等与作业设计的一致情况;
(三)义务植树档案建立情况;
(四)绿化费收缴、上交、使用、管理等情况。
对自查、检查验收的要求:上报的义务植树完成数据,应有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领导小组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加盖公章,一经上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核查。以旗(县、区)为核查总样本,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核查样本单元,采取随机起点等距多阶抽样。核查总量为10%―20%,核查工具以卫星定位仪GPS和计数器为主。
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参加当年的义务植树活动,应当缴纳绿化费。
农村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任务以履行义务工为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农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应当承担植树义务,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可自愿出资委托他人代其履行植树义务。
大、中、小学生免征绿化费,但适龄学生必须履行植树义务。
凡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事业单位和向社会开放的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的适龄公民免征绿化费。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完成栽植任务但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其差额部分可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计征标准按《关于调整绿化费计征标准的通知》(呼绿委字〔2000〕第4号)规定每人每年50元征收,旗(县)绿化委员会也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每人每年征收标准不得高于50元。
第十三条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部门,未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必须申请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领取财政统一收费发票,并按期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将年度征收的绿化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绿化费支出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包括为缴费单位履行义务的种苗、整地、栽植、管护的劳务和购置生产工具等资金支出。非生产性支出包括有关义务植树宣传、业务培训、交通燃料、表彰奖励、征缴管理、司法及委托费用等支出。
第十五条 呼和浩特绿化委员会组织开展本地区国土绿化的评比表彰活动。设立“呼和浩特国土绿化全优奖”、“呼和浩特全民义务植树模范旗(县、区)”、“呼和浩特国土绿化先进部门(单位)”、“呼和浩特花园式单位”、“呼和浩特全民义务植树先进单位”和“呼和浩特国土绿化先进个人”等奖项。
以上奖励不受名额限制,每年由所在旗(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评选条件和有关要求,按程序推荐,市绿化委员会对被推荐者进行考核,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后,进行表彰。
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和呼和浩特绿化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未达到义务植树尽责率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所属派出机构、人民团体,当年均不得申报有关荣誉称号。
对荣获“呼和浩特花园式单位”的部门(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二年组织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荣誉称号,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限期一年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