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 行政诉讼主体及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
行政诉讼主体及执行问题的复函
(1986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广告处函字(1986)120号文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1.《 商标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起诉,被告应当是做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根据《 商标法》第 三十九条,对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侵权人根据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3)对侵权人实行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在限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第(1)项处理不应停止执行。第(2)、(3)两项处理暂时停止执行,待人民法院做出处理决定后,按人民法院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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