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 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
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31日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 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
是否适用 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市基层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附带民事部分能否按照 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并收取附带民事当事人诉讼费。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第 五十四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以及钧院1980年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的函复精神,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适用 民事诉讼法,也不能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当否,请批示。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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