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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 【发布单位】国家旅游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8-17
  • 【生效日期】1987-08-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的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旅游者主动赠送礼品,应当谢绝;确实谢绝不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礼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第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费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录用为旅游系统职工。

第八条 对于坚持原则,拒绝收受回扣、小费,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中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配合。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系统的所有单位,以及其他涉及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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