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冀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冀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冀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冀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冀臣夫妻的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冀臣病故后,对属于费冀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 继承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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