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
(1988年2月10日(88)民监字第1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你局1987年11月7日(87)常办信字第1152号函转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收悉。我们对《报告》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环保住宅部建设局私房管理处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赵天常家是否应“视为漏改户”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家在太原市虽有17间房屋,但都已在1953年至1954年出典。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第105号文件第1条第(一)项规定,出典房屋不纳入改造。所以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不定赵家为“改造户”,并无不当,现在如把赵家视为“改造户”。将判决准其回赎的太原市水西里4号两间房屋再交房管部门处理,则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环保部私房管理处也认为对于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依政策未改造、以后又未代管的房屋,现在不宜执行改造或交由房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报告》称“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据查,有关政策规定只对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至于土改后,不属于劳动人民的合法的典当关系则应予承认。
三、关于《报告》称赵家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已超过典期26年才提出回赎,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天常是在1983年1月提起诉讼的,根据我院(19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赵家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尚未超过回赎期限。
四、关于《报告》称“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将五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问题,查赵天常除了经法院判决准予回赎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以外,其余典给他人的15间房屋已超过回赎期限。依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此复
附1: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
((87)常办信字第1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转去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请交有关庭研究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告诉我们。
附2: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
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太原市大中市商店经理张友良和太原市西华门付食门市部退休工人赵天常的典当回赎房产纠纷一案,1983年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典期届满已逾近30年,应视为绝卖裁定后,赵家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向最高法院作过请示。并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意见,指令太原市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允许赵家将房赎回。此后张家不服,向省人大提起申诉。为此我们召集三级法院承办人和负责人以及主管房产问题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法院的汇报,与会同志进行了研究。在私房改造政策方面和《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条有不同理解和认识,故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特作请示。
张友良于1984年6月至1957年6月经太原市人民政府审核,以契字第5165号税契认可承典了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座落在太原市水西里8号(现改为4号)偏院北瓦房两间。承典费为(旧币)250万(折合明星白市布9匹)。典期3年。1957年典期届满,张友良向赵富金提出赎房退款。赵说:“房子不赎了,你们住着吧”。张要求赵维修房子,赵却说,“等房子归公后,公家给你修理吧”。1983年1月赵天常突然向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该院于1983年4月18日以(83)法民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赵富金生前在太原市有房院两处,即桥东正街42号(现为73号)有土房7间,54年3月已分给赵天常兄弟3人;水西里8号(现为4号)院内有房子23间,太原解放后,卖掉6间,余17间(包括厕所、门道各1间)分别于53年54御,典期为3的和4年典给张友良、柴光亭等5户居住。典期届满,原告均未回赎,现已时近30年。被告张友良辩称,原告父亲赵富金过去是煤窑主,土改时定为富农成份,而且赵富金在太原市的房产已超过58年太原市对私房改造的标准规定,是漏改户,要求交市房管部门继续改造。该院裁定为,此案应由房管部门处理为宜,故裁定驳回。赵天常对此裁定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4年1月5日以(83)法民上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天常仍不服,申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5年以(84)晋法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适用政策不当,撤销一、二审裁定,发还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城区人民法院于85年12月2日以(85)南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为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典当给张友良北房两间,典期届满已逾期近30年。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视为绝卖,此房归还张友良所有。
赵天常又上诉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6年6月23日以(86)法民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为,赵天常典与张友良此房两间,典期届满,赵家没有赎回,张家居住至今(现张子张宝林居住)。又查赵家在58年私房改造时,不属改造户,所出典的房是54年自住房,发有产权证,产权明确,出典手续合法,虽超过典期时间较长,但该案是在83年1月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的,应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不受典期届满时效的限制,应允许回赎。张友良提出,已住30多年,应视为绝卖的理由不足,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张友良不服于87年2月19日上访省人大常委会。据理是:赵天常回赎出典的北房两间应是57年6月。然而赵为逃避当时的私房改造不回赎。再则赵家是富农成份,是煤窑主。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8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和国家房产管理局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第105号文件的第2条规定,出典人是改造户的,其出典房在改造前允许回赎。回赎后出租的应一并纳入改造。改造前不回赎的,今后不准再作回赎。对这部分典当房,可以让承典人找价“作死”……。
根据张友良上访申诉理由,我们于87年6月13日召开了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市、区三级法院负责人以及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汇报进行了讨论研究。
房管部门的意见是,赵天常之父赵富金解放前是煤窑主,土改时定为富农成份,家乡有二处房产,一处没收,一处献出分给了贫下中农,市区二处房,一处自住,一处出租。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因此超越典期已26年之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省高级法院坚持赵天常与张友良典当房产一案,已于1984年12月23日以晋法民字(84)160号文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赵天常因困难急需用钱,将房出典,自己租房居住不是事实)批复是:基本同意请示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意见,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在太原市区内有房产两处,计房30间。即7间土房一处,54年3月分给赵天常等3兄弟。23间房一处,太原解放后卖掉6间,余17间,分别于53年至54年出租给柴光亭、张友良等五户居住。赵天常是余房出典户,并且出典已超过太原市经租起点100平方米的规定,而赵家又不是无房居住户。他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北房已逾典当期26年之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五家住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不能让得逞,据此对此案应视为漏改户交由房管部门处理为宜。现报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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