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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 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12-03
  • 【生效日期】1988-1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 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
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1988年12月3日)

为了解决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台胞、台属因探亲、探病、奔丧及其他事由需要赴台,凡符合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 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险[1984]13号)规定的,其待遇可按上述两文件办理。
凡不符合上述两文件规定的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其待遇按国内职工的事假办理。
二、申请赴台的台胞、台属,应持有入台许可的证明(或影印件),职工还应提交本单位批准的证明,报公安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根据本规定及当前海峡两岸往来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海关对赴台的台胞、台属出入境行李物品,比照现行前往香港、澳门地区探亲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批准赴台湾探病、奔丧的台胞、台属,各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有加注经香港去台湾探病、奔丧的出境证件,批给每人四百美元外汇额度(仅限一次)。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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