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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 【发布单位】审计署
  • 【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1号
  • 【发布日期】1989-06-21
  • 【生效日期】1989-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审计署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 审计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执行《 审计条例》第 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下级审计机关执行《 审计条例》第 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 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

第五条审计条例》第 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条例》第 条所称的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是指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审计机关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受打击报复,向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时,上级审计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据《 审计条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请监察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审计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国家资产”是指:国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财产,及其所取得的属于全民所有的收益。

第九条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所称的“财政、财务收支”,包括外汇收支。

第十条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国家金融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国家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第十二条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第六项所称的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十四条审计条例》第 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包括:
(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提供的各类贷款;
(二)对外发行债券;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团体提供的各项援助;
(四)利用国外资金的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所列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向负责对其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报送与《 审计条例》第 十三条所列审计事项有关的预算、计划、决算、报表、规章、文件、资料等。

第十六条 执行《 审计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委托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审计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包括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关事项”,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税利收缴、债权债务、银行往来、供销关系等经济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执行《 审计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当首先责成其停止该项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执行的,提请其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主管部门制止无效,或者情况紧急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暂停拨付的有关款项,必须是与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审计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包括主管部门暂停拨款。

第二十条审计条例》第 十五条第五项所称的“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是指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销毁帐册和隐匿资产的;
(三)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除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外,并可根据《 审计条例》第八章的规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已停止或者纠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者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行为后,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审计条例》第 十六条关于罚款的规定,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审计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一)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二)单位非法侵占的不属于本单位的财物;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所攫取的收入;
(四)违反国家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资产转让给集体或者个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
(五)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的钱物;
(六)依法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审计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应予收缴的“侵占的国家资产”包括:
(一)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税款以及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利润或者其他收入;
(二)非法减免的税收;
(三)虚报冒领、骗取的财政拨款、补贴或者物资;
(四)依法应当收缴的其他国家资产。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执行《 审计条例》第 二十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二)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
(三)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会议有关记录材料。
(四)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

第二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起草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审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执行《 审计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下列规定内容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须报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或者处理不当的,纠正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或者处理;
(三)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明材料不足的,重新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根据《 审计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现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可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三)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施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 审计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 审计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 审计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的警告和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处罚,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不能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通知书》中作出。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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