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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重庆市
  • 【发布文号】渝府令第157号
  • 【发布日期】2003-11-12
  • 【生效日期】2003-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1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重庆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钓鱼咀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成后,市直管河段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和水势变化重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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