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审计署令第二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审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社会审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机构为审计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四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格的执业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六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包括: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聘请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
审计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七条 审计事务所业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
(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六)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七)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八)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第九条 审计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查证业务,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办理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根据政府的规定,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应出具委托书或者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向委托方收费。
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项目,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等事项,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授予审计事务所下列权限: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其他委托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应在委托书或书面协议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委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鉴定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有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业务办理完毕,审计事务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资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如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违纪行为,应当在报告中提出。必要时,有权拒绝出具报告。
第十七条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制订或者审批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和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 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开展、财务收支、法定代表人变动等情况,以及社会审计工作的有关资料,审计事务所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告、报送。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纳税,纳税有困难需要申请减免的,应当按税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根据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财务管理和人员待遇的具体办法,报主管的审计机关批准后施行。
审计事务所与其主管审计机关、筹组单位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相互侵占。
第二十二条 为交流社会审计工作经验,维护合法的职业权益,监督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审计事务所可以联合成立行业性的协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审计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严格遵纪守法、工作成效显著的审计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责令解散的处分,经该所的主管审计机关提出建议,由批准成立该所的审计机关作出决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由审计事务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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