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快件、冷藏保温”、“和搬家”,第五项中的“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