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8月23日(89)国税地字第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七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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