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库存的提价商品、物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库存的提价商品、物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8日(89)国税流字第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财政部1989年8月22日(89)财工字第67号《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库存商品增值如何处理的通知》,明确对国营商业企业库存烟酒价格增值部分作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对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以外的商品和物资的价格调整,其库存商品、物资价格升值部分,不作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处理,随销售、随进损益,照章纳税。”这个通知下达后,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和意见,经我们研究,暂作如下规定,请依照执行:
一、对于国营商业企业批发销售因1988年7月28日国家统一放开、调整部分烟、酒价格而调增帐面价值的库存烟、酒,按照其批发销售价格与调增后的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但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按税法规定对上述库存烟、酒的增值部分征收了批发环节营业税的,所征税款不再退库。
二、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国营商业企业批发销售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调整价格的库存商品、物资,按库存商品、物资的批发销售价格减去调增后的帐面价值的差额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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