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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
  • 【发布日期】1990-03-16
  • 【生效日期】1990-03-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1990年3月16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59号“关于盗窃地方银行、大型企业等部门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各种有价证券能否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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