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薪字 〔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薪字
〔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0年5月22日劳办薪字(1990)13号)
辽宁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央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精神,企业性公司应实行企业的工资制度。由于企业性公司情况比较复杂,规模大小不同,因而不宜执行相同的工资标准。至于确定各类企业性公司执行哪种工资标准,可根据其注册资金的多少、经营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的好差以及人员编制等情况,并适当参考公司原定的行政规格及领导干部配备等因素,由你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评定。
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委、部经企〔1988〕240号文件中关于《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不与工资待遇等经济问题挂钩的规定是对的。该划类标准主要是依据企业生产能力和固定资产原值划分的,没有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情况。如果完全按此划分类型标准与工资挂钩,将会引起企业在类型上的攀比,造成行业之间的不平衡。鉴于以上情况,在工资上也不一定要搞“大一和大二”“中一和中二”的工资标准。
三、劳薪字〔1990〕11号文件对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升级审批权限的规定与国发〔1989〕83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国发〔1989〕83号文件只是指“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而且是包括所有企业,范围比较广,因此规定比较笼统;而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是指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的工资标准和职务工资,这涉及工资总额管理和干部的任免管理问题,所以明确规定“报劳动部门审核后,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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