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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 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研)复[1990]8号
  • 【发布日期】1990-06-11
  • 【生效日期】1990-06-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 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
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0年6月11日法(研)复<1990>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对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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