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89)民他字第13号
  • 【发布日期】1990-06-13
  • 【生效日期】1990-06-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和补充材料述称:孙鸿祥家土改前有祖遗平房4间和楼房16间,楼房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土改时,孙、刘两家均定为地主成份。孙家的土地证上载明分给平房4间,楼房未作登记。土改后,孙家将楼房赎回并租给他人开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大垛乡政府使用该楼。1982年,孙家以该楼在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占住。1983年10月,乡政府以该楼在土改时已归公为由提起诉讼。第一、二两审法院判决该楼房为公产。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52次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土改时孙鸿祥被定为地主成份及土地证上只明确为其保留4间平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为公产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历史的原因及孙家现在居住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