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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工余缺调剂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劳动部
  • 【发布文号】劳力字[1990]第33号
  • 【发布日期】1990-06-15
  • 【生效日期】1990-06-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工余缺调剂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工余缺调剂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15日劳力字〔1990〕第33号)

在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治理整顿工作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也应看到,随着投资规模的压缩和生产结构的调整,将有一些在建工程下马,一些企业关停并转,部分职工富余出来需要重新安置。为此,国务院在最近出发的《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 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强调指出,要开展劳动力的余缺调剂工作,做好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和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现就开展劳动力余缺调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扩建企业和因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在劳动计划内招收人员时,应按照“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从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和企业的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经过调剂确实解决不了的,再从社会上招收。

二、职工余缺调剂,一般应以本地区为主,就地就近在行业、企业间进行。对必须跨地区正式调动的职工,需经调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

三、余缺调剂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因地制宜。既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或者采取劳务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协作和劳务输出等形式。无论采取哪种调剂形式,都要根据用工情况,由进行余缺调剂的双方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协议或劳务合同。

四、对余缺调剂中正式调动的职工,可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具体期限由双方企业商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双方商定条件的,调出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双方商定条件而调入单位不予接收的,劳动部门应限制其从社会上招工或用其他形式补充人员。

五、对余缺调剂中正式调动的职工,应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津贴、补贴规定,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正式调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调入单位应按月将需发工资额拨给调出单位,由调出单位发给该职工。

六、对余缺调剂中非正式调动的职工,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所需费用,由用工单位拨给输出人员的单位。

七、企业对参加余缺调剂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教育他们服从组织安排。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帮助解决。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工作的职工,应按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停工待工人员或富余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到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也可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自谋职业。

九、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力余缺情况,并根据生产需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劳动力平衡计划。对需要增加职工的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下达的劳动计划中规定职工余缺调剂的数量和比例。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组织开展劳动力余缺调剂,充分发挥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和富余职工的劳动潜力,帮助企业做好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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