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经)函〔1990〕70号)
你院(90)粤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仍然属于普通的债权。
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已审结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山东省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等单位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可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
此复
(抄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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