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消费者协会
- 【发布文号】(90)轻质字第60号
- 【发布日期】1990-11-06
- 【生效日期】1990-1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消费者协会中质协用户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生产、 经销伪劣鞋类的通知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消费者协会中质协用户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生产、
经销伪劣鞋类的通知(节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厅局(总公司),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质协用户委员会:
(1990年11月6日(90)轻质字第60号)
为制止生产、经销伪劣鞋类,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由轻工、商业、供销社、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成“鞋类产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吸收消费者代表参加,在各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鞋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进行清理整顿。
二、今后凡申请注册制鞋企业,其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应进一步严格批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审查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三、凡不具备生产条件,不能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鞋类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已售出的劣质产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对虽具备生产条件但产品质量较差的企业,限期半年内整改,验收合格,准予继续生产;如验收不合格,则停止生产并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生产和无照经销鞋类的企业,要坚决查封。
四、各地轻工厅局(总公司)要切实负起行业归口管理责任,抓好本地区各系统鞋类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测,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合格产品,督促企业整改。
五、凡进入市场销售的鞋类产品,必须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和进入市场销售,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和各自的分工予以查处。
六、凡属于“一次性使用鞋”,“短寿命鞋”必须在外包装及鞋上显著位置标出,并在出厂价格、销售价格上体现出来。
七、鞋类生产和经销企业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有关质量的条款。经销企业负责对消费者实行“三包”,先行承担赔偿由于质量原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生产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负责赔偿经销企业实际经济损失。
八、鞋类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标识,对于无厂名、无厂址、无标识的“三无”鞋类,各监督、执法部门应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消费者购买“三无”鞋类后要求退货的,经销者应予退赔并承担经济损失;凡能够查明生产企业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赔偿经销企业的损失。今后,经销企业一律不得经销“三无”鞋类。
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各地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开展工作,并将清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全国鞋类产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北京阜外大街乙22号,联系人:周晓秋,邮政编码:100833;电话:867854)。“全国鞋类产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将于年内组织联合工作组到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检查工作。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