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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税停征后若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1]693号
  • 【发布日期】1991-05-19
  • 【生效日期】199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税停征后若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税停征后若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1年5月19日国税函发<1991>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李鹏总理1991年4月16日签署第82号国务院令,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91年度起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同时停征建筑税。为把建筑税停征后的若干遗留问题处理好,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拖欠建筑税的处理规定
(一)对关(倒)闭、撤销企业(公司)在其关(倒)闭、撤销前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属于将该项目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接收单位负责补缴;属于未移交而要求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按程序报批解决。
(二)对在清理整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中,因被停缓建所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各地应结合建筑税清算工作,将其追补入库。
(三)对完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和在建项目投资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均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认真进行请理,凡属应缴未缴的税款,要限期追缴入库;个别确有困难、需予扶持或照顾的,要经核实,酌情提出缓征或减征、免征的解决意见,根据管理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建筑税的政策性或特案减免项目的处理规定
(一)对原享受建筑税政策性减免的项目投资,应有1991年1月1日起,依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征收事宜。
(二)对特案批准减免建筑税的建设项目,从1991年1月1日起,对其新发生的投资,改按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办理征收事宜。
(三)海南省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规定。

三、关于建筑税的结算问题
(一)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后,各地对按规定缴纳建筑税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逐户办理结算工作。这些建设项目在1991年1月1日之前所完成的实际投资额,按建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建筑税结算事宜。
(二)对纳税人在1991年度已预缴的建筑税,一律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规定结算,并转入投资方向调节税科目,对其预缴、多缴的税款可以抵顶应缴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应缴未缴或抵顶后少交的应即补缴。
(三)对结算建设项目所漏、拖、欠建筑税的税款,仍列入建筑税科目。

四、各地在按照上述原则执行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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