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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 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 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1-06-07
  • 【生效日期】1991-06-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 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 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
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
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1991年6月7日法(经)函〔1991〕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法经字第3号“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财产抵押还款协议》是在借款人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采取欺诈手段,将他人委托其代加工物品充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致使债权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不应影响借款合同和从属于它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主债务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不应免除。因此,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仍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1991〕宁法经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院受理的宁夏信托投资公司与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银川市亚麻厂、银川市民族家具厂、宁夏电工产品检验站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日,宁夏信托投资公司与银川市第三地毯厂签订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合同,由银川市亚麻厂给予担保,1988年12月31日到期。1988年7月9日,原银川市城区皎皎综合门市部(1988年3月与第三地毯厂联营,同年11月变更为隶属于第三地毯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98万元的合同,由银川市民族家具厂和宁夏电工产品检验站自力公司(已撤销)给予担保,同年9月9日到期,此贷款全部由第三地毯厂使用。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共有60万元贷款及利息拖欠未还,信托投资公司不断地向第三地毯厂及担保方催收,在此期间,1989年7月第三地毯厂隐瞒真相,用他人让其代加工的成品、半成品仿古地毯谎称自己所有,作为抵押物,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规定:限期一个月,第三地毯厂将抵押物加工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签订这份协议时担保方未参加,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信托投资公司于同年8月诉至法院,协议抵押物的主人知道后,也纷纷索要。在法院主持下将抵押物退回原主。本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此案时,一致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无效,但对于本案的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非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也未造成任何后果,因此,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限期内,保证人均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4号批复系指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属有效协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引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虽然无效,但产生了新的民事行为的事实存在,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法律后果。依据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4号批复精神,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原合同的保证责任。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我们拿不准。
请批复。

199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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