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若干条款的解释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7月1日)
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二条和第 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上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办企业或设立营业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利润;二是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取得的或者虽然设有营业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与其营业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所谓“有实际联系”,通常是指据以取得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财产、产权等,为该营业机构、场所拥有或经营管理以及占有使用等方面的实际联系。
问:税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中的“总机构”这一用语的概念应如何解释,对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的合作企业是否也视为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
答: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有的由合作各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合作各方仍然分属于各自出资者的法人实体,合作企业本身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也不构成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应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所得税。
问:税法第六条规定的税收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第六条是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其基本含义是,按照产业政策明确税收鼓励投资的重点,为充分运用税收这一宏观调控手段引导外商投资确定了所应依循的原则和方向。
问:按照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否所有设在经济开放区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在是否已经规定有“其他地区”?所说“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是指哪些项目?
答:税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税法施行前,已在行政法规中,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项目和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作出的减按15%税率征税的规定,在新税法上给予确认和肯定;二是对今后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和鼓励外商投资的实际需要,授权国务院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或者经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内,制定新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规定。因此,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税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包括项目范围和地区范围,都要看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问:现行的行政法规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和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已有哪些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规定?
答:主要有四项: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开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开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税法第八条明确“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作这样的明确,其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该条所确定的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是为了便于今后考虑是否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某些特定的项目给予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在何种范围和什么条件下给予定期减免税,留有在必要时作特殊处理的余地。
问: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应如何计算,是否包括试营业期,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是否也要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答: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对这个问题,将在税务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至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如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而破产、倒闭,致使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是否可以免予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问题,我们将在税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考虑明确。
问: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在新税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定期减免税规定,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请问都有哪些已公布的规定?
答:主要有以下六项:
1.外国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开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海南岛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属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问:税法第十条对再投资退税明确“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这是指国务院的哪项规定?
答:是指国务院1986年10月11日发布的《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第 十条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问: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应当怎样认定,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如何理解?
答:“关联企业”或“关联公司”是国际上通常的说法。其具体含义,各国在税收法律、法规上的规定大同小异。如日本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占有50%以上股份关系的法人(包括姊妹关系)或者具有实际支配或被支配关系的法人。美国国内收入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职业或经营活动,由同一法人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认定为关联企业,企业间存在对所得进行人为的转移关系的,则认定为关联关系。我国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以下关联关系的企业:
1.企业之间在资金、经营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2.企业与另一企业直接或间接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3.其他相关联的企业。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独立成交价格(即非受控制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问: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应怎样理解“合理调整”?
答:对这个问题,我们将参照“国际税收的通常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细则中加以明确。一般来说,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调整方法:
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计价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4.按其他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问:税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里所说的“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是指哪些规定?
答:税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税收规定”是指国务院制定的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涉及的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在税法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产业政策和鼓励投资的实际需要所作出的调整规定。如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第 四条所规定的经申请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该条所说的“加速折旧”,显然是在税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允许再缩短折旧年限。总之,税法第十七条规定包含有以下三个基本方面:
1.允许企业有自己的财务、会计制度,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查;
2.企业的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3.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行政法规有抵触的,要依照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
问: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应如何理解,是否是指股息红利?
答: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可以说是指投资者(即股东)由于投资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更确切地说,是指按投资比例或股份以及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所取得的所得。
问:税法第二十七条就新老税法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能否进一步做些具体解释,比如在新税法于4月9日公布后,至新税法于今年7月1日施行前的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如何适用税法规定和享受减免税优惠以及在新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还没有开始获利或获利尚不满五年的,是否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按新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答:依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着“从新从优”原则,不增加税负,不减少税收优惠处理的,应仅限于税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税法公布后至税法施行前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将同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考虑。对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确实还没有开始获利或者已开始获利尚未满五年的,我们准备在税法细则中给予适当考虑,准予按新税法规定给予相应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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