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 处罚规定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
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四)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航道局、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
(1991年7月2日(91)交函安监字463号)
你们关于如何理解部2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 三十五条(四)项规定的请示知悉。现答复如下: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自作主张在需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或自作主张在码头、泊位装卸需主管机关许可装卸的危险货物;或虽经主管机关许可但装卸货物的种类或作业方式等超出许可范围的,属《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在危险品码头或非危险品码头装卸货物,码头经营者均应对所装卸货物进行必要的审核检查,发现危险货物未向港监申报,或者不能由其装卸的危险货物,应不受理并拒装卸。因作业部门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工作马虎草率等未尽义务而未能发现,导致实际装卸了危险货物的,亦属《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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