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检字〔1991〕第211号)
你局关于适用《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这是国务院赋予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重要权力。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第(十一)项行为进行认定时,一般应按《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66号文件的规定,针对某一类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后,作为辖区内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一案一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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